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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頒發許可證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三)濫用職權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的;
(四)從事或者參與民用核安全設備經營活動的;
(五)在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無許可證擅自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由 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