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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分為例行檢查和非例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 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核查;
(三)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或者后續處理報告;
(五)對有證據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民用核安全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暫時封存。